关于《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10月30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和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2019年1月10日至2月10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发至yqrdfzw@163.com。
3.传真方式。0353--2032784
4.电话方式。0353--2293408
特此公告。
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1月10日
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
第二节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节 广告和照明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节 养犬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工作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进行普及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七条【资源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八条【公众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和管理:
(一)城市道路、街巷、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社区)负责;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铁路、公路、涵洞、河道、水域及其附属设施,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城市小游园、车站等公共场所及报刊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临街设施,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医院、学校、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临街商铺、停车场、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六)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及空中管、杆、线等公共设施,由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七)在建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停建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八)下水主管网、化粪池由管理单位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条【责任区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收集公民意见和建议,受理投诉。
第十一条【责任主体职责】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
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管理】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保持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三条【设施空间管理】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蓬、空调室外机、排气扇、油烟机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以及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放置、悬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管线设施管理】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可以合并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架空的管线,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牢固、安全,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公共场地管理】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经过批准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建筑、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除应急工程外,施工现场应当硬化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装置、设置现场监控装置并和主管部门联网,现场物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于完工后清理并恢复原状。
第二节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设施管理】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应当保持正位、完好。
公共场地及设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缺失、移位、堵塞等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修复。
无管理维护单位的公共场地设施发生破损、缺失、移位、堵塞等情况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应急管理程序处置,待确定产权单位后由产权单位承担处置费用;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无物业管理小区的公共管网设施出现缺失、破损、移位、堵塞情况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应急管理程序处置。
第十八条【共享交通管理】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规范存放共享交通工具,并安排专人管理,保持排列有序、干净整洁。
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十九条【占道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节 广告和照明管理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管理】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门头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保持整洁、牢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小广告管理】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主街道、公园、广场、商业密集区散发广告、传单。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居民区、树木、市政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门店招牌管理】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
公益性广告设置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通用照明】城市道路、街区、景区、公共场所等设置的照明设施,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景观灯光】设置重大节日道路灯光、景观区灯展、标志性建筑楼体灯饰、大型电子屏等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和周边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定时启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垃圾箱(桶)、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处置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方便收运、满足需求。
第二十六条【公厕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标志明显,免费开放,并在相关街、路设置指示牌。
鼓励单位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七条【定期维护】责任人应当对垃圾收集设施及收集点、转运站、处置场所、公共厕所等定期消毒灭害,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八条【环卫设施管理】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侵占、损坏、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
(四)从房屋和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洒废弃物;
(五)在规定地点外堆放垃圾、废弃家具、家电等物品;
(六)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纸钱冥币等杂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经营。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容器。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在固定的封闭区域内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三十一条【便民摊点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规划早市、夜市、临时性商品交易市场等经营区域。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有序,在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三十二条【废品收购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旧物品收购站。
废旧物品收购站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挡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禁止擅自设立废旧物品收购站。
第三十三条【修车洗车管理】从事车辆修理、配件销售、清洗、装饰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垃圾处理制度】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易抛撒物和液体的,应当采取环保全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清运。
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进行,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复位,清理作业场地,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置。
第三十六条【餐厨垃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转运场所建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禁止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超出核准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节 养犬管理
第三十八条【犬只管理】养犬(包括工作犬、导盲犬)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养犬实行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免疫费用由饲养人自行负担。
携犬外出时,应当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三十九条【限制性管理】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市场、商店、饭店、洗浴场所、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禁止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即时清除犬粪;
(五)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死亡后,应当采用深埋方式处理,禁止随意扔弃。
第四十条【应急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患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疾病疾控机构等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机构立即予以处理。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死亡的,其尸体应当在畜牧兽医、疾病疾控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收容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犬收容站,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流浪犬收容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监督举报制度】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投诉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方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监督巡查制度】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巡查监督制度,规范综合执法机构的处置权限和处置程序,对在巡查时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四条【严重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单位和个人有拒不缴纳罚款、多次故意实施本条例禁止的行为以及侮辱殴打环卫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等严重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适用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责任主体的处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任区的容貌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建筑外立面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建筑外立面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改正,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搭建、堆放、吊挂等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居民区、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施工现场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对占道经营行为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配件销售、清洗、装饰和废品收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侵占、损坏、拆除、移动、封闭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款规定,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款规定,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养犬影响他人生活的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犬外出未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携犬乘坐电梯未采取防护避让措施的;
(四)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五条【对养犬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二)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狂犬病应急管理规定的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拒绝、阻挠捕杀病犬,造成狂犬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承担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二)建筑物,指进行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例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园林建筑等。
(三)构筑物,指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例如:水塔、烟囱、栈桥、堤坝、蓄水池等。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