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8月28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发至yqrdfzw@163.com。
3.传真方式。0353--2032784
特此公告。
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11月28日
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含义】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了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和促进、环境卫生治理、烟草烟雾危害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等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和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活动月】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参与和支持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爱卫会的组成】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职责】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活动;
(五)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条【单位职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十一条【公民义务】公民有参加本单位和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促进
第十二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和促进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促进的工作网络。
第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促进和教育工作,普及健康教育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知识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文化和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设施和运动健身场地建设,提高全民身体素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特定群体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职责】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正确引导卫生防疫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宣传】车站、商场、广场、公园、影剧院、宾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六条【治理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七条【重点治理区域】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闲置空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治理标准】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
(二)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城市绿化带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七)居民区庭院、楼道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畜禽。
第十九条【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逐步实现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条【垃圾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的收集、运输管理和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统筹解决城乡饮用水安全问题。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重点加强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监测抽查,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人,应当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特定行业卫生管理】餐饮、食品、旅馆、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行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民卫生行为规范】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从楼房和车辆上向外抛洒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六)在规定地点外堆放建筑垃圾;
(七)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八)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二十四条【控烟管理】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和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控烟宣传】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控烟场所】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其他依法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标志,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禁止吸烟警语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市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烟草管理限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二)设置自动售烟机;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四)在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备烟、吸烟。
第二十八条【世界无烟日措施】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提倡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九条【实施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村(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特殊场所控制】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物管线、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防治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七章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主体】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接种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第三十四条【疫苗流通管理】疫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采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
第三十五条【疫苗销毁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监督主体】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七条【监督方式】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表彰奖励或者追究责任,并对各单位卫生创建、健康创建的命名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被监督考核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爱卫会做好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数字化管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畅通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平台。
第四十一条【举报受理】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向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未配备卫生设施,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二次供水规定的法律责任】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特种行业违法的法律责任】餐饮、旅馆等特种行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规吸烟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禁止吸烟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警语标志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未成年人售烟的,由市、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向多人多次出售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病媒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疫苗流通接种的相关法律责任】未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
疫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